身边“活教材” 普法“新利器”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社会法治化进程加快,人们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为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继续贯彻落实好“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营造学法、懂法、知法、用法的良好氛围,推进惠州普法工作深入开展,本期《普法月刊》推出以案释法专刊,对发生在我市的真实典型的案例进行剖析、讲解,并对其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阐述其意义。通过讲好法治故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增强法治观念、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法治文化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全社会法治素养,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对法律的知晓率、参与率和自我保护意识,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案例1 谎称可办小学学位诈骗46万多元

  【案情概况】

  2022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杰从中介陈某华处获悉其有渠道可以安排外市学生到惠阳区某实验学校就读的消息后,于是找到中介马某兵称其有渠道可以让东莞籍中考分数低的学生到某实验学校就读,每人只需收取学费1.95万元、择校费5.5万元共计7.45万元人民币,并让马某兵介绍生源。马某兵信以为真,于是就去找东莞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陈某,并让其介绍生源。

  2022年7月20日,陈某带领被害人及其子女到某实验学校参观和了解报名事宜。陈某杰将陈某和被害人及其子女带到某实验学校的教师发展中心办公室,并让陈某华冒充学校的陈主任,马某兵冒充学校财务人员,向被害人承诺外市学生入读该校后待遇与本校学生一致。被害人信以为真,当日便在该办公室通过微信将各自的学费、住宿费共计5.85万元转给马某兵。

  2022年7月22日,陈某杰在淘宝平台上委托他人制作了一枚假的“惠阳区某实验学校财务专用章”,购买了一本收据,向已交就读费用的被害人出具了假收据和假的学籍确认书,并通过不知情的马某兵、陈某转交给被害人。此后,陈某陆续找来其他6名被害人,由陈某杰带领参观某实验学校或由陈某带家长自行参观,之后便由陈某代收学费和择校费。陈某扣除其中介费后便将代收的学费、择校费转给马某兵,马某兵扣除其中介费后,将剩余的学费、择校费转到陈某杰指定的账户。

  2022年8月13日,陈某杰进入由陈某建立的“惠州某实验学生交流群”微信群,并以某实验学校“陈主任”的身份多次发布通知学生入学时间、办理供学生使用的惠州市农商银行的储蓄卡、宿舍安排等信息,直至案发。

  2022年8月28日,陈某杰在明知其不能办理外市学生到某实验学校就读的情况下,继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在没有及时告知真相、及时退回收取的相关费用和取得9名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找到中介邓某杰,委托其安排9名被害人的子女到惠东县某学校就读,并让马某兵通过银行账户转给邓某杰29.5万元。

  2022年8月29日,陈某杰继续在“惠州某实验学生交流群”微信群通知9名被害人带其子女分批次于2022年8月31日到某实验学校报到。2022年8月31日,在某实验学校附近的某酒店内,陈某杰对来到该酒店等待办理入学手续的9名被害人宣称,惠阳区纪委正在调查某实验学校,目前不能到某实验学校就读,让9名被害人先将其子女送至惠东县某学校就读,并将惠东县某学校的学费收据塞给9名被害人,但9名被害人坚决不同意。陈某杰见状遂以找某实验学校领导协商为由离开并关闭手机,后失联。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陈某杰于2022年8月31日23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家中缴获涉案现金人民币22万元。

  经统计,陈某收取相关费用共计85.7万元,其中65.7万元转给马某兵;马某兵共收取费用71.55万元,其中33.65万元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交给了陈某杰,3.9万元按照陈某杰的指令转给周某代收,29.5万元按照陈某杰的指令转给邓某杰用于办理惠东县某学校入学手续;邓某杰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退回8.92万元给陈某杰。综上,陈某杰本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6.47万元。

  【诉讼经过及结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杰犯诈骗罪,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典型意义】

  诈骗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罪名。被告人陈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随着近年来经济不断发展,教育问题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重视。一些不法分子趁机利用部分群众法治意识相对薄弱,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心切的弱点,以优质学位资源为诱饵诈骗钱财。此类案件近年来高发,给人民群众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严重干扰正常的招生教学秩序。

  在办理陈某杰诈骗案中,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积极督促公安机关完成追赃挽损工作,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91.55万元,已全部返还9名被害人。

  案例供稿单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2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 18人获刑

  【案情概况】

  2021年1月5日16时20分,经前期经营和周密部署,由市烟草专卖局和市公安局统一指挥,惠东县烟草专卖局联合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惠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惠东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出动执法人员180余人,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九门地观音庙后山,依法查获涉嫌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一案,现场抓获涉案当事人吴某颖、吴某明等18人,现场查获卷接机(YJ14-22)1台、假冒伪劣散装烟支6个品牌合计454万支、滤嘴棒31.5万支、水松纸348.4公斤、卷烟纸109.2公斤。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算价值合计3962891.342元。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犯罪嫌疑人吴某明、林某度、林某顶(在逃)于2020年12月下旬开始组织钟某生等16人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九门地观音庙后山上生产假烟,至2021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查获。

  在该生产假烟窝点中,吴某明、林某度伙同犯罪嫌疑人林某顶(在逃)物色人员到制假窝点工作,是本案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蔡某坤、钟某生分别为白班和夜班的管理人员,谭某军、黎某为制烟师傅,陈某奕等3人负责望风,黄某喜等5人为搬运工人,黎某胜等3人为越南籍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负责假烟生产、打包等具体工作,被告人阮某草为越南籍人(另案处理),负责煮饭,以上16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截至案发时,该犯罪团伙累计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金额达人民币3962891.342元。以下证据予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受案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吴某明、林某度等18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20日对吴某明、林某度等18人作出判决,以吴某明为首的犯罪团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某喜还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明、林某度提出上诉。2022年10月20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撤诉。

  【法律分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注意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这两者虽然在客观方面都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充多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但仍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中,吴某明等18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较大,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典型意义】

  近年来,少数不法分子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作为发财致富的捷径,严重扰乱卷烟市场秩序,冲击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涉烟违法犯罪、净化烟草市场环境,是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保障。今后,相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将持续保持打假打私高压态势,加大力度打击破坏卷烟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完善惩治假冒伪劣犯罪办案机制,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制度,促进专卖市场监管法治化、规范化。

  案例供稿单位:惠东县烟草专卖局

  案例3 重拳出击强制拆除违章建筑

  【案情概况】

  2020年10月27日,龙门县城管执法局接到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詹某在龙门县龙城街道内涉嫌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涉案建筑物搭建一层,总面积约180平方米,目前没有使用,当事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调查与处理】

  经现场核查,该临时建筑物所在土地为龙门县某学校所有,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行为人为詹某。该临时建筑物至今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对其作出限期3天内拆除,并清理场地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詹某未履行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随后经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强制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政府决定由龙城街道办、平陵街道办作为拆除主体执行强制拆除。

  【法律分析】

  一、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詹某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并拒不自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龙门县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二、事实认定方面: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能,但行政许可职能仍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涉案临时建筑物是否经批准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由主管部门对建筑性质、许可情况进行认定。

  三、执法程序方面:本案中,城管执法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和询问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进行了强制执行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强制拆除的执行和实施主体须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故城管执法部门在向当地政府报告后,由政府责成龙城街道办、平陵街道办作为执行强制拆除主体,本案执法程序合法。

  【典型意义】

  未经许可擅自搭建临时建筑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违法建设现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不仅扰乱城市规划,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破坏城市形象,同时也隐藏着影响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生产安全等多种隐患,是城市建设发展的“拦路虎”,也是影响城市建设管理的“毒瘤”。因此,对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行为都应严格查处。同时,整治违法搭建首先要充分开展宣传工作,必须让广大人民群众清楚地认识到违法建筑是一种处于持续违法状态的行为,要让违法搭建者知道不能存有侥幸心理。把法律法规普之于众,把拆违行动变成单位、个人自觉行动,在全社会形成自觉抵制违法建筑的良好氛围,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社会风尚。在查处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擅自搭建的案件中,一方面,以合法的方式取证,程序正当,有效打击乱搭建的行为,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督促职能部门在处理违建的案件中严格履行监管责任,做到严格执法、依法执法,切实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正确实施,才能更好地保护城市的人居环境,维护城市整体布局规划。

  案例供稿单位:龙门县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案例4 科技手段助力生态环境执法

  【案情概况】

  2022年来,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走航监测”发现惠阳秋长片区存在VOCs异常高值现象的情况,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为片区内9家VOCs企业安装了在线过程监控系统,对排污单位的生产设施、废气治理设施用电情况开展24小时实时监控。2022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利用在线过程监控系统发现某家具公司不正常运行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预警信号后,随即到该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公司主要从事木制家具制造,检查当天喷漆、施胶等产生有机废气工序正常生产情况,配套的喷淋塔、UV光解设施等治污未正常运作,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调查与处理】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了立案查处。2023年3月,经告知、听证、法制审核及集体审议等程序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三章第十四项3.14裁量标准,对该公司处陆万元(¥60000.00)罚款,并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分析】

  一是如何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查处不正常运行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不正常运行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查处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20〕452号)明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九条属于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作出的一般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属于针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作出的特别规定。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之适用规则,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按照上述规定,涉案公司主要从事木制家具制造,其喷漆、施胶等生产工艺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属于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如查实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特别规定,即依据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之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如何规范电子数据等证据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等八大种类的证件类型,环境执法中常用的证据类型主要是书证、物证及现场笔录等,电子数据相对较少。本案中,在线过程监控系统清晰记载了该公司在当天产生有机废气的相关生产工序已正常生产,但却未正常启用废气设施中的水喷淋、UV光解等设施的事实。为规范收集上述监控系统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按照《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的规范要求,并在该公司厂长见证及确认下,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了当事人生产排污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启用情况以及监控系统电子数据的收集、取证等客观情况,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较好地还原了该公司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典型意义】

  为有效解决遍地撒网式执法的问题,提高执法效能,积极落实“非现场”执法各项措施,有效实现辖区内污染源监管从人防到技防,我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加大了对无人机、过程在线监控等“非现场”执法手段的使用频次,将新科技与生态环境执法紧密结合起来,提高了执法科技化水平。

  一是精准发现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违法线索。排污企业在线过程监控系统主要是针对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等用电设备的用电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并对企业生产设施、治污设施是否正常运行等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形成自动预警信息,以信息系统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达到精准执法的目的。

  二是规范排污单位过程在线监控安装应用。现行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层面,均未出台排污单位在线过程监控系统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或规范。为规范安装过程在线监控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的规定,对VOCs企业用电监控设备及系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邀请专家进行技术审核,并依法进行了法制审核。

  三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在监控设备安装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下发安装告知单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拟安装的监控设备、监控点位及监控内容等,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安装完成并通过技术审核后,通过在监控点位设置公示牌并在政府网站公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案例供稿单位: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案例5 严惩跨市非法转移垃圾行为

  【案情概况】

  2021年11月6日晚,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深圳市龙岗区某建设中转站装载建筑垃圾,运输途经坪葵路、兰竹东路、龙海三路,在我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某路段被公安交警部门查扣,后公安交警部门将案件移交大亚湾区城管执法分局处理。该案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并依照法定程序制作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莫某某签收了邮件。其后,莫某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调查与处理】

  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十四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法律分析】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废弃物跨区域平衡处置协作监管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从事建筑废弃物跨区域平衡处置的运输单位应当向途经城市主管部门备案”。经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查明本案中,涉案车辆装载建筑垃圾16立方米,未按规定到途经城市主管部门备案、也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建筑废弃物运输单证,擅自将建筑垃圾从深圳市转移至本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惠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擅自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从外市转移至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处每立方米一万元罚款”。大亚湾区城管执法分局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线索移交后,经过立案、询问调查、现场勘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处罚告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惠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供稿单位: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文字 惠州日报记者邓北黔 通讯员余雨植

编辑:任己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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