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4日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经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24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2日
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人大代表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公众以及有关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政府组成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等研究立法建议项目报送工作,有建议项目的于当年第三季度报送常务委员会。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提出是否列入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成立立法项目专班推动立法。”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对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因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惠州人大信息网以及《惠州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七、八、九、二十九、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二)将第七、四十一条中的“县、区”修改为“县(区)”;
(三)将第九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
(五)在第四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六)第四十三条中的“配套的具体规定”修改为“配套具体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