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解答:员工被迫变更工作地离职能否索赔

  公司搬迁,员工被迫变更工作地点,能否拒绝?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不应该给予经济赔偿?日前,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有关员工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纠纷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答。

  周某系惠州一家电子公司编程工程师。2020年初,因生产经营需要,该公司决定将部分工厂由惠州大亚湾搬迁至深圳坪山,并要求下属员工随厂搬迁,但不提供通勤帮助或给予交通补贴。对此,包括周某在内的部分员工表示拒绝。为妥善安置滞留员工,公司提供了内部招聘信息,供滞留员工在惠州产业园内其他工厂自行寻找合适的工作岗位。但周某未能找到合适岗位,双方也未能就工作地点问题协商一致。

  随后,公司以《通知》形式告知周某,其属于待岗状态,将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待遇发放的规定,向其发放工资,并要求其继续另寻工作岗位或接受公司推荐的岗位。周某不服,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简称“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仲裁结果支持了周某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而该公司认为,周某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并起诉至大亚湾法院。

  周某到底是否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大亚湾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地点为深圳工厂,但周某实际一直在惠州工厂工作。这一情况,属于双方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在事实上进行了变更。此后,周某工作地从惠州搬迁至深圳坪山,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和相关内容变更时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并且工厂搬迁后,公司不能为周某提供交通支持或给予交通补贴,对周某履行劳动合同造成了较大影响。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相关精神,应当认定为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周某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故法院对该公司提出的无需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应当按照周某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4.7万余元。

  该案承办法官指出,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之一,非劳动者原因造成,且可能导致劳动者额外增加通勤成本,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惠州日报记者曾静妍 通讯员章婷

编辑: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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